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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规程
发布时间:2025-02-05


为规范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监督机关、单位依法履职,及时纠正受理办理不规范情形,保障信访人合法权益,推进信访工作法治化,根据《信访工作条例》《浙江省信访工作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工作规程。

一、定义内涵。信访事项复查是指信访人不服办理机关、单位依据《信访工作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六项规定作出的信访处理意见而提出申请,依法由原办理机关、单位的上一级机关、单位对该信访处理意见进行审查并作出信访复查意见的过程。

信访事项复核是指信访人不服复查机关、单位的信访复查意见而提出申请,依法由复查机关、单位的上一级机关、单位对该信访复查意见进行审查并作出信访复核意见的过程。

二、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群团组织、国有企事业单位等开展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适用本工作规程。

为确保复查复核工作质量和权威性,信访事项复核原则上在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完成。

三、工作要求。开展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应当坚持党的领导、人民至上;坚持依法依规、实事求是;坚持程序规范、有错必纠;坚持公平公正、定分止争;坚持化解矛盾、维护权益,切实推动信访问题有效解决。

各级党委和政府统筹指导本地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县级以上党委和政府信访部门承担本级党委和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协调、指导、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复查复核机关、单位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研究重大、疑难、复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问题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其他履行复查复核职责的机关、单位对下级机关、单位的复查复核工作进行协调、指导、监督、检查。

四、畅通渠道。办理机关、单位作出信访处理意见时,要明确告知信访人对信访处理意见不服,应当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申请复查,同时告知复查机关、单位的具体名称和申请期限、需提交的相关格式材料等,告知不申请复查将视为行政三级办理终结,并及时送达。

复查机关、单位作出复查意见时,要明确告知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应当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申请复核,同时告知复核机关、单位的具体名称和申请期限、需提交的相关格式材料等,告知不申请复核将视为行政三级办理终结,并及时送达。

如信访人在复查复核申请期限内未提出申请,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继续信访的,有关机关、单位应当积极引导信访人依法申请复查、复核。信访人无正当理由未在期限内提出申请的,视为行政三级办理终结。

五、申请受理

(一)复查复核当事人。信访人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人,申请人可以书面委托1至2人作为代理人。原办理机关、单位或复查机关、单位为被申请人。

(二)共同申请。同一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人超过5人的,应当推选1至5名代表人申请复查、复核并负责接收、转达相关文书。代表人参加复查、复核的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全体申请人发生效力,但是代表人变更复查复核请求、撤回复查复核申请的,应当经过被代表的申请人同意。

(三)申请期限。信访人不服信访处理、复查意见,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申请复查、复核。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需提供书面申请材料并附依据,经复查复核机关、单位负责人批准后,申请期限自障碍发生之日起中止计算,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四)复查复核机关、单位

复查机关、单位是指原办理机关、单位的上一级机关、单位或者同级党委和政府,复核机关、单位是指复查机关、单位的上一级机关、单位或者同级党委和政府。

1.非垂直领导的设区的市级以下党委或者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处理、复查意见,一般向其上一级部门申请,也可以向本级党委或者政府申请;

2.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作出的处理、复查意见,向其上一级部门申请;

3.地方党委或者政府作出的处理、复查意见,向上一级党委或者政府申请;

4.省级党委或者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处理、复查意见,向省级党委或者政府申请;

5.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单位作出的处理、复查意见,向派出该机关、单位的党委或者政府申请;

6.原作出处理、复查意见的机关、单位分立、合并、撤销或者职能调整的,应当向继续行使职权的机关、单位的上一级机关、单位申请;职责不清的,由上一级党委或者政府指定。

(五)申请材料。申请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相关申请材料、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处理意见书、复查意见书等。委托代理人申请的,应当提交委托书。口头申请的,应当制作申请记录,明确申请人请求。

申请材料不齐备或者表述不清楚的,复查复核机关、单位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告知补正的内容。补正申请材料所需时间不计入复查、复核的办理期限。

(六)受理。复查复核机关、单位收到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后,对符合规定的申请予以受理,对不符合规定的申请不予受理,并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受理情况。

信访人同时向涉及两个以上有权受理机关、单位提出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机关、单位受理;有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机关、单位在5个工作日内指定受理。

(七)撤回申请。在复查、复核意见作出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申请,对同意撤回申请的,复查复核机关、单位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撤回申请后,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申请。

(八)回避。复查、复核工作人员与被申请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或者申请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可以提出回避申请。党委或者政府组织力量对其工作部门作出的处理、复查意见进行复查、复核时,应当回避作出处理、复查意见机关、单位的相关工作人员。

六、审查办理

(一)审查调查。复查复核机关、单位办理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应当听取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意见,通过查阅资料、查看现场等方式,围绕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和争议焦点,对原处理、复查意见进行充分审查。

复查复核机关、单位可以向有关机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

复查复核机关、单位不得委托、转托被申请人代行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职责。

(二)专业意见。办理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涉及专业技术问题、业务政策规定和核实查证有关情况的,可以要求有关机关、单位反馈专业意见,也可以组织法规政策专家进行专题会商论证,形成书面意见。

复查复核机关、单位拟作出复查、复核维持意见的,应当由法规政策专家或者专业法律机构出具专业意见。

各级党委和政府信访部门办理党委或者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时,可以组织党委或者政府职能部门专业力量共同开展。

国有企业在开展复查、复核工作时应当听取党委或者政府相关部门的专业意见,并将其作为作出复查、复核意见的重要依据。

符合条件的,复查复核机关、单位可以通过购买法律服务,由第三方中介机构协助处理信访事项。

(三)解释沟通。经审查调查、听取专业意见后,复查复核机关、单位可以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解释沟通、说明情况,推动信访事项化解。信访事项已经化解的,申请人可以撤回申请。

(四)调解和解。复查复核机关、单位作出复查、复核意见前,经争议双方当事人同意,复查复核机关、单位可以进行调解或者委托第三方组织进行调解,也可以引导双方当事人自愿和解。经调解、和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和解协议书,符合条件的可以申请司法确认或者向公证机构申请强制执行公证。信访事项达成协议并且已履行完毕,信访人无正当理由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

(五)听证。复查复核机关、单位对重大、复杂、疑难信访事项可以组织听证。

负责组织听证的机关、单位为听证机关、单位。听证员由听证机关、单位工作人员以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律工作者、相关领域专业人士和其他公民组成,总人数为3至9人的单数,其中1名由听证机关确定,其他由信访人与原办理机关、单位各选定一半,信访人放弃选择的,由听证机关、单位选定。

听证应当全程录音、录像。经过公开听证的信访复查、复核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

(六)中止。受理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办理:

1.主要证据需要其他法定程序确认的;

2.涉及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适用问题,需要有关机关、单位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3.其他需要中止办理的情形。

中止办理的应当告知当事人,中止时间超过60日,情况复杂需要延长的,应当经复查复核机关、单位负责人批准后,向当事人书面反馈情况。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办理并告知当事人。

(七)终止。受理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办理:

1.申请人撤回复查、复核申请的;

2.申请人死亡并且无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复查、复核权利或者主体资格终止的;

3.信访事项有关当事人调解和解达成一致意见并且履行完毕的;

4.其他需要终止办理的情形。

复查复核机关、单位办理终止后,应当作出办理终止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自然人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体资格终止的除外。

(八)办理期限。复查复核机关、单位,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复核意见。

听证、调解和解等过程所需时间和中止期限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七、复查复核意见

(一)维持。复查复核机关、单位经审查,确认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规范、依据正确、结论合法适当的,予以维持。

(二)变更。复查复核机关、单位经审查,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职权作出变更:

1.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但是内容不适当的;

2.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但是未正确适用依据的;

3.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复查复核机关、单位查清事实和证据的。

复查复核机关、单位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变更决定,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除外。

(三)撤销。复查复核机关、单位经审查,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撤销或责令30日内重新办理: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应当适用其他法定程序而未适用的;

3.适用依据错误、结论不准确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对撤销并责令重新办理的,原办理机关、单位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处理、复查意见内容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意见。申请人对重新作出的处理、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申请复查、复核。

对应当适用其他法定程序而未适用导致撤销的,应当责令原办理机关、单位导入相应法定途径办理。

(四)意见书规范。复查复核机关、单位制作的复查、复核意见书应当载明当事人信息、主要诉求、信访处理情况、认定事实、适用依据及决定意见,意见书应当针对申请事项以平实易懂的语言详细说明作出处理意见的依据、理由,加盖复查复核机关、单位印章或者信访事项复查复核专用章。

(五)送达。复查、复核意见等相关文书送达程序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备案。省委省政府信访部门对各级复查复核机关、单位作出复核维持意见的信访事项进行备案。

八、监督追责

各级复查复核机关、单位应当公平公正、细致认真地开展工作,对发现的有关机关、单位在复查复核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信访工作职责,未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导致定性、处理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规依纪依法严肃处理。

对已经复核维持和行政三级办理终结的信访事项不再受理,信访人仍就同一事项和理由重复信访的,应当引导信访人诚信信访,经劝阻、批评、教育无效,有违法信访行为的依法处理。

九、附则

本工作规程自2024年11月2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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